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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

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5-15 11:08:57| 浏览次数:

 北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商初字第020号
    
     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角路145号海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2号。
     法定代表人闭仁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住所:北海市海角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麦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超,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英海公司)、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下称航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告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卢波锋,被告航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钢、刘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英海公司接受原告订舱,将原告托运的22个货柜货物交由被告航海公司所属的“北机7”号轮承运。11月5日,“北机7”号轮被他船撞沉,致船载货物全部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被告不作为,致原告租借的22个货柜全损,造成原告货柜损失39,445.42美元、超期柜租损失39,500.80元、货柜水位取吉吊费2,050港币。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海公司辩称,“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其已依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履行了通知和协助义务,并无原告诉称的不作为。货柜损失是因碰撞事故即由于船员驾船过失导致,承运人对此免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航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是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的货柜损失由海上意外事故即船舶碰撞造成,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支出费用处理事故事宜,并没有原告所述的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3年10月24日原告致被告英海公司的传真,拟证明原告就22个货柜向被告英海公司订舱;
     证据2、原告与东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转货运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东南海运有限公司租用货柜;
     证据3、2003年1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下称香港海事处)致北海海事局传真、迁移通知书、海上意外事故报告,拟证明“北机7”号轮于2003年11月5日被他船撞沉,致货物全损;
     证据4、2003年11月5日被告英海公司致原告的3份传真,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香港海事处扣押船只公告,拟证明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原告租用的22个货柜被扣押;
     证据6、华胜船务有限公司致原告的3份传真,拟证明华胜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15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7、东南海运有限公司致原告的2份传真,拟证明东南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6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8、永丰船务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传真,拟证明永丰船务公司向原告索赔1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9、发票、电汇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已向索赔方实际赔付货柜损失费等费用;
     证据10、北海海事局证明及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被告航海公司是“北机7”号轮的所有权人;
     证据11、北海珠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外汇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经核准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代付中转运费等,故原告赔付货柜损失支出的外汇,用途标明为海运费。
     被告英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发票、电汇凭证上写明的系支付海运费,而不是赔付货柜损失等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海运费亦即货柜赔款的主张。
     被告航海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英海公司一致。
     被告英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英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英海公司与“北机7”号轮船东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王思远与航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英海公司是“北机7”号轮的期租船人,而不是船东或实际承运人;
     证据3、“北机7”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员名单、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进出境监管记录、进出港签证,拟证明“北机7”号轮适航;
     证据4、进出口货物舱单、“北机7”号轮装配图、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装货单,拟证明承运人履行了管货义务;
     证据5、香港海事处关于“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的通知\海事报告\迁移通知书,拟证明“北机7”号轮系由于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过失被撞沉,承运人免责;
     证据6、二被告致原告关于“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的传真函件,拟证明二被告已将碰撞事故及时通知了原告;
     证据7、被告英海公司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书,拟证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英海公司的船舶代理;
     证据8、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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