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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因购房人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申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机构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0-05-15 11:07:55| 浏览次数:

代理律师: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宗宝、实习人员夏乾海

 案情概要:2010年1月12日,申请人任XX、柴XX与被申请人北海普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辽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申请人以197116元的价格购买两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西9号的银晖公寓19层1922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申请人先交付首付款60116元,余款137000元由申请人向广西北部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申请人最终获得的贷款数额以银行批准的数额为准,如果申请人获得贷款数额加首付款不足支付总房款时,不足部分申请人须在接到被申请人通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由于申请人原因贷款未获银行批准,申请人须在接到被申请人通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补足,否则,被申请人视申请人为逾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交清了购房款首付款60116元。2010年1月13日,申请人到按揭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7月下旬,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因银行查出申请人在此之前已经利用银行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银行要求申请人补交39000元的首付款后才可办理贷款,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后即提出无力承担增加的首付款并要求退房,申请人的退房要求未能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而引发纠纷。申请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60116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宗宝、实习律师夏乾海作为被申请人北海普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辽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仲裁。

   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已约定了在银行降低贷款额及贷款未获银行批准之情形发生时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银行不批准申请人贷款的原因是申请人在此之前已经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银行根据贷款政策要求申请人提高首付比例,申请人未能按银行要求增加首付款致使银行未能批准放贷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2007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1月7日《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对“二套房”的首付款比例也做了同样规定,这些规定均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申请人在已经利用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的情形下应当能预见按揭贷款存在的风险且银行按揭首付款比例会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当银行按揭根据贷款政策要求申请人提高首付款比例时,申请人未能满足银行的要求 致使未能放贷,因此,申请人 不能获得贷款的 原因并不是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具有合同解除权,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也未符合法定解除权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申请人不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履行不能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申请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任XX、柴XX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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