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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20-05-29 09:04:33| 浏览次数:

 

广西农垦国有某农场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

梁某是广西农垦国有某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2017年9月29日,梁某在单位球场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中扣球时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农场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梁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农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梁某患有高血压病,属于突发疾病,且至今处于昏迷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

农场认为,梁某是在单位球场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中扣球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支持了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郭春媚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代理律师认为,梁某在单位球场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中扣球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人社局对梁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人社局是依据黎某、苏某某、庞某某和邓某某的4份调查笔录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得出梁某没有外伤,是因高血压病引发突发疾病的结论不成立:1.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黎某和苏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梁某是摔倒的,并不是晕倒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是摔倒还是晕倒的事实,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梁某是晕倒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2.黎某、苏某某、庞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看见或者发现梁某有外伤,至于梁某是否存在外伤无法确信;虽然邓某某明确表示检查没有外伤,但其是通过何种方式检查得出的结论不明确,极有可能是在其接诊时是通过肉眼观察梁某表面无明显外伤,并没有进一步检查得出的初步结论,这样的结论没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人社局依据简单询问得出的上述4份调查结果就认定梁某没受到外伤,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邓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表示“考虑是高血压病引起的”,但并没有给出梁某是因高血压病引起脑出血的肯定性结论,人社局据此认定梁某是由于高血压病导致自发性突发疾病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显然是通过医院的诊断结果反推出来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更不是法律事实。

(二)适用法律不当。庞某某和邓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剧烈运动是诱因,而打气排球属于剧烈运动。气排球比赛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的延伸,梁某在打气排球中扣球时摔倒,导致昏迷不醒,这个结果正是梁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受到伤害所致,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没有规定只有外伤才属于工伤保障的范围,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梁某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人社局却适用该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人社局抗辩称,梁某属于自发性突发疾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成立: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是自发性突发疾病,人社局认定梁某是自发性突发疾病是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基于该错误的事实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的规定,认定不符合视同工伤也是错误的。2.退一万步说,即使梁某是“突发疾病”,但梁某的“突发疾病”与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是有本质上的区别: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是自发性的,而梁某的“突发疾病”并非自发性的,而是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剧烈运动直接导致的,即梁某“突发疾病”与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要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而非该条例的第十五条(一)。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仅表现为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应符合法律的精神。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假如说梁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以后但凡单位组织的户外活动,只要身体稍有不适的都不敢参与,因为参与之后,一旦出了事故,是没有工伤保障的,要自己负担的,平白增添了职工的顾虑,也违悖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和精神。这样下去如何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如何增强职工的凝聚力?人社局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和立法精神,武断的否定梁某所受伤害与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和目的,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程序违法。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已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农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及时调查核实,但其提供的证据13-17证明其于受理申请之后第53日才组织调查核实,且调查核实完当日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存在怠于履行职责、草率决定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从人社局开始调查核实到实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来看,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农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人社局对农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却于受理之后第56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样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人社局抗辩称,确定是否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仅凭申请人一面之词,必须经过调查核实,故本申请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成立:1.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首先肯定是要通过调查核实。2.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可见,人社局受理申请之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调查核实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从人社局开始调查核实到实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来看,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梁某本次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庞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排除外力作用引起休克,也就是说梁某有可能是因打气排球受到外力作用导致受伤;也明确表示剧烈运动是诱因,脑出血是非外伤性的出血,即使没有受到外伤作用也可因剧烈运动而引发脑出血,也就是说梁某是因参加打气排球这项剧烈运动而受伤,完全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要素,且人社局对于梁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两大要素是不持异议的,也就是说梁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的三大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梁某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明确,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明确答复: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对农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是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活动,在扣球时倒地失去意识的,人社局认为梁某系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引起突发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突发疾病一般应在从事单位正常工作状态下发生,而梁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系竞技项目,以剧烈运动为特征,因此梁某参加活动中出现的脑出血与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明显区别。人社局以梁某患高血压病是慢性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 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10项,人社局的决定书未具体适用哪一项,属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农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系农场职工, 其于2017年9月29日在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中扣球时倒地失去意识,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干出血;3.脑疝;4.神经源性休克;5.高血压。人社局以脑出血、脑干出血、脑疝、神经源性休克属于突发疾病,高血压病属于慢性疾病,且梁某在送医治疗后已在48小时之内抢救成功未发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梁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根据梁某的住院主管医生庞某某、接诊医生邓某某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剧烈运动是脑出血、脑干出血、脑疝、神经源性休克病症的诱因,梁某正是在气排球比赛过程中倒地昏迷,不能排除气排球比赛与梁某倒地昏迷的关联性。人社局主张梁某的上述四种诊断病症系由其长期患有慢性疾病高血压病引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肯定性列举,而人社局引用该两条是为了阐述梁某的情形不符合该两条的任何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列明具体适用哪一项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社局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受伤的原因与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关键。本案中,梁某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气排球比赛中扣球时倒地失去意识的,显然打气排球的行为与其倒地失去意识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梁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结语和建议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仅表现为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应符合法律的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虽明确列举了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工伤认定行政部门难以把握对“突发疾病”情形的界定,导致工伤申请人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争议不断,增加了工伤申请人的诉累,且不能及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建议有关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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